天府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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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09-12    来源:天府商品交易所   浏览次数: 2482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市场相关参与者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罚。

第四条 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在交易所从事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交易所根据交易规则和交易所与相关各方签署的书面协议,对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其它交易市场相关参与者的业务活动及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 对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 要求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 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 交易所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及交易的其他相关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当身份真实、举报内容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一条 对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交易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者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示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不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作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检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确保违规案件处理的执行,交易所可以对上述机构或人员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 限期说明情况;

(二) 暂停登录新的交易商编码;

(三) 冻结资金和库存实物;

(四) 限制交易;

(五) 限制指定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六)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等有多种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采取“分别定性,数罚并用”的处理措施;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并且在交易所规定期限内未向交易所书面报告的,交易所给予批评、警告或公告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会员资格:

(一) 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 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 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

(四) 设立、合并或者终止分支机构;

(五) 变更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

(六)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 发生数额较大的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

(八) 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 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权机关立案调查、处罚或者受到其他交易所处罚;

(十) 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给予批评、警告或公告批评;情节严重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会员资格或要求其限期转让资格,在限定期限内转让未完成的,交易所将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 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入市条件的客户办理入市手续;

(二) 泄露交易商信息;

(三) 利用交易商信息牟利;

(四) 从事妨碍交易所市场开发和交易商服务工作的活动;

(五) 未经交易所书面授权,以交易所名义对外宣传和开展业务;

(六) 未经批准或在授权区域外设立营业部;

(七) 会员的市场开发业绩在要求的整改期内仍考核不合格;

(八) 拒绝、阻扰交易所依法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九) 擅自对媒体发布未经交易所审核、确认的有关交易所的信息、言论,或进行虚假宣传;

(十) 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

(十一)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交易所有权取消会员资格:

(一) 从事代理交易业务;

(二) 直接向交易商收取任何款项;

(三) 从事损害交易所形象或利益的活动;

(四) 向交易商作获利保证或承诺共担风险;

(五) 不按照交易所的规定对交易商进行风险管理;

(六) 继承会员资格的申请未获交易所批准的;

(七) 会员资格暂停后,整改期满仍不合格;

(八)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交易所有权暂停其会员资格并要求限期整改:

(一) 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相关费用交纳完毕;

(二) 未按时进行会员年度核查登记;

(三) 未有效履行会员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1个月以内交易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16个月交易或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罚:

(一) 通过合谋集中资金,统一指令,联手买卖,操纵市场价格的;

(二) 为伪造虚假的市场行情而进行连续买卖或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影响或企图影响市场价格或成交量的;

(三)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四) 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交易商蓄意违约,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交易所对违约交易商可给予公开批评、暂停交易16个月的处罚。同时,交易商须按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交易所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公开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指定交割仓库资格。

(一) 在交易所参与其提供交割服务商品的交易;

(二) 开具虚假《仓单》;

(三) 未完成对交割商品规定的检验项目或检验不合格时开具仓单;

(四) 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交割商品数量超损、变质、灭失;

(五) 蓄意刁难,造成交易商违约;

(六) 违反交易所相关交割业务规定,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出入库;

(七) 超出交易所审定的项目、审定标准收费;

(八) 挪用或擅自调换交割商品;

(九) 其它损害交易所、交易商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查核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相关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并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 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 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 处罚的履行方式和限期;

(五)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可挂号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二条 会员、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在交易所交易、结算、交割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若争议各方协商不成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