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府商品交易所违约处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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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2-09-12    来源:天府商品交易所   浏览次数: 230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天府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市场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交易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约行为”是指交易商违反交易所规则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规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违约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在交易所从事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违约行为

第五条 交易商下列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买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其它相关款项的;

(二)卖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付货物的;

(三)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四)卖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买卖双方协商后,买方同意延期开具发票的除外);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六条 交易商发生违约行为后,交易所以当面、电话、传真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对应的守约方,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告。合同的违约部分终止履行,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违约部分货物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

因交易商违约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若买卖双方交易商同时违约,交易所按终止交割处理,并对双方交易商分别处以违约部分货物价值的5%作为罚款,作为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第三章  违约处理程序

第八条 合同出现违约的,守约方和违约方可在不损害交易所以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就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交易所在技术可行的范围内可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为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合同出现违约时,交易商可在违约行为出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处理违约行为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提交相关证据。

因申请而导致其他交易商产生损失的,该交易商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条 交易商向交易所提出处理违约行为的书面申请,交易所对相关交易商可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冻结货款、货物或仓单;

(二)限制相关交易商办理相应数额的出金;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交易所因交易商的申请采取上述措施而对其他交易商产生损失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因交易商申请而导致其他交易商产生损失的,提出该申请的交易商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若交易商未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提出处理违约行为申请,其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交易所自收到交易商处理违约行为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交易所相关规则对违约进行审查。交易所审查后认为交易商违约的,依照交易所相关规则制作《违约处理函》。《违约处理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交易商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约事实和证据;

(三)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违约处理,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违约处理的日期。

第十三条 交易所应将《违约处理函》送达当事人。《违约处理函》可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以邮寄方式送达的,邮件寄出后,市内3日、市外7日视为送达。

《违约处理函》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违约处理函》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不含发出当日),相关交易商应当:

(一)如对交易所违约处理意见无异议,应在《违约处理函》上签字确认并签章后交回交易所;

(二)如对交易所违约处理意见有异议,应在《违约处理函》上填写异议意见并签章后交回交易所;

(三)如逾期未执行上述(一)或(二)规定的,视为接受交易所作出的违约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交易所履行调查核实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交易有关的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对交易商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被调查的交易商申报、陈述、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交易所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相关交易商提交的违约处理书面异议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交易商进行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交易所根据本办法第八条,按双方协商结果处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交易所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十七条 相关交易商的违约责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及交易所其它规则得以确认的,交易所将按以下原则进行资金划拨:

(一)如买方违约,直接从该交易商的货款、可用资金中划扣相应的违约款项至守约方;

(二)如卖方违约,交易所可处置该交易商的注册仓单或仓单对应的货物,所得款项优先扣除相关处置费用及违约交易商应付违约款项后,余额返还给违约交易商;

(三)如卖方违约,该违约交易商的交易账户中的可用资金及其仓单处置所得款不足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不足部分由相关交易商另行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工作完成后,买卖双方交易商对应的违约合同可以解除,交易所可根据交易商的申请文件要求释放相应的货款、货物和仓单,同时取消出金限制。

第十九条 交易商对交易所违约处理结果有异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就违约事宜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交易所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所按照仲裁裁决书或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涉嫌违约的交易商采取限制性措施后,相关交易商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交易所收到双方交易商签署的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书面申请后,释放相关交易商的货款、货物和仓单,同时取消出金限制。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根据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规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以及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在交割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不因交易商的违约行为而退还。

第二十三条 对多次、严重或恶意违约的交易商,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第四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等在交易所交易、交割、结算、检验等过程中相互之间发生争议时,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争议各方经交易所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交易所监督协议的履行;未达成协议或交易所调解无效的,由争议各方依法解决。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调解纠纷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各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五章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府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